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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济南路***弄***号7-9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对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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