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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县**镇*****村9号,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区**镇**村后村路***号,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对张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陈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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