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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朱某某。
原审被告人温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扣押在案的地板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继续追缴四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费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费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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