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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
原审被告人戚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某、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535号刑事判决。对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左某某、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左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5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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