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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592号刑事判决。对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5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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