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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02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代理审判员 吴 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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