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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18号
原告:谢某,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绍朗。
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诉称:我和李某甲于2009年农历腊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2月初3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李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而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自从孩子出生十二天后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往来,我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和谢某于200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李某甲与谢某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29日,李某甲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15日,谢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身份证、(2014)太民一初字第028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然自愿结婚,但自双方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互不联系。2014年被告李某甲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也未能和好。2015年4月15日原告谢某提起离婚诉讼,且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谢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李某乙今后的成长,因此李某乙由谢某抚养较为适宜。谢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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