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18号(2)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年支付李某乙子女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李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卫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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