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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42号
原告:潘某甲,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
被告:薛某,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甲诉称:我和薛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三、四个月后,于2004年农历9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分别在外地打工,常年不相见,即使见面,也是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三天两头吵架,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4月至2013年间,被告在家吃喝玩乐赌,为此多次向他人借钱,还欠他人的许多债务。2014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离开我,至今不愿意回到我的身边,令我伤心不已。数月来,我们之间没有来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起诉离婚;婚生女儿、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潘某甲与薛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潘某甲与薛某婚后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3月30日,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薛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潘某甲所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某甲与薛某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潘某甲诉称的双方感情已破裂,亦无证据能够证明。故对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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