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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650号
原告:巩某,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巩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
审  判  员  姜卫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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