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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59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赵某丙,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赵某丁,女,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戊,男,汉族,1950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被告赵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负担。
审判员 单 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高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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