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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4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91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阜铭,干部。
被告:梁某,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阜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我和被告是2010年12月底打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因双方婚前未建立感情,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18日我和被告发生纠纷后,我便回了娘家生活至今,在此期间也没有联系过。现我和被告分居两年,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某由我自行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梁某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底,原被告经打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李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与梁某打工认识,婚后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之间能互相关心,相互谅解,仍能和好如初。庭审中,李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李某要求与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仲文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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