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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97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辉,系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0日生育女儿陈甲,现就读于当涂县第一中学,2004年1月17日生育女儿陈乙,现就读于当涂县乌溪中心小学六年级。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缺乏信任,夫妻间缺乏关爱和照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
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三张,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
汤某某应诉后对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无异议,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0日生育女儿陈甲,现就读于当涂县第一中学,2004年1月17日生育女儿陈乙,现就读于当涂县乌溪中心小学六年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十八年之久,并育有两女,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要求和好,故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因离婚诉请未支持,故对其他诉请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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