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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07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龙凤,系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粟某,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就读于当涂县石桥镇马桥中心小学。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后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1年正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打听寻找,仍无音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令: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合法夫妻关系;4.当涂县石桥镇光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发生争吵经村干部调解未果,且被告于2011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5.证人甘宁、吴治中、李庆平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粟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1、2、3系有关单位依法制作或出具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李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就读于当涂县石桥镇马桥中心小学。2011年初粟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李某甲一直由李某某抚养、照顾,粟某离家未归,故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状况,婚生女李某甲应由李某某抚养为宜。李某某不要求粟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如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粟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粟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宏才
代理审判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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