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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11号
原告:吴某,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张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婚后被告无正式工作,不孝敬父母,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拳打脚踢,用污秽不堪的语言侮辱原告及原告家人,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悔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福克斯轿车一辆,价值11万余元,其中原告出资4.6万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包括电脑、洗衣机、空调、电视机、棉被、微波炉、墙纸物品,价值约3万余元。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及名誉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视频资料及照片4张、收货单等证据。
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为与原告结婚,送给原告或其家人大量彩礼及物品。原告对被告不尽妻子义务,有骗婚嫌疑,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婚前财产系其父母为结婚而配置的,原告无权拿回。为购买福克斯轿车,被告支付了7万元,该车一直由原告一人使用。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彩礼及物品清单一份、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福克斯轿车一辆,未生育子女。因琐事原告曾与被告及被告家人有过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视频资料及照片4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否认感情破裂的事实,并表示原则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过纠纷,但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纠纷,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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