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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12号
原告:吴某,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年××月在原池州市梅龙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认识被告时,被告就有打牌的习惯,但因为只是娱乐,原告也一直忍受。自2008年起,被告就严重沉迷赌博,原告多次劝告未果,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甚至因此患有轻微神经虚弱。双方关系逐渐恶化,2011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维持生计。2013年,原告从外地回来,也曾试着相信被告能够悔改,双方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仍然沉迷赌博,不可自拔,令原告对该段婚姻心灰意冷。2014年9月,原告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收到传票后找到原告协商,希望原告再给他一次机会,并承诺悔改。原告考虑到家庭的完整性,就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至今,被告丝毫没有悔改的表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张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贵池市梅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过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及矛盾。原告现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增加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注重培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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