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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13号
原告:董某,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甲,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董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夫妻间极少沟通,偶尔在一起也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加上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导致原告对其极其失望,并最终决定与其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先后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一年半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两地,连电话都未曾联系过,更谈不上改善夫妻感情,孩子也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韩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董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59号民事判决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2366号民事判决书、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许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以证明其主张。
韩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查了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沟通较少,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因故未能有效沟通,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查后未判令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另查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沟通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双方的婚生女韩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韩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益于其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独自抚养负担韩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韩某乙随原告董某生活,由原告董某抚养负
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莉玲
代理审判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孙彦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褚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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