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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31号
原告:赵某,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邵某甲,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法院在(2014)贵民一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邵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2014)贵民一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书、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
邵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查了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柘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婚后,双方长住在原告处,曾因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没有再回到原告处居住且无法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另查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被告没有再回到原告处居住且无法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原告同意婚生女邵某乙随其生活,由其抚养负担,故应判决邵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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