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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15号
原告:钱某,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池州市墩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系家中独生女,被告按农村习俗上门招亲,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1996年农历7月,婚生子刘某乙出生,现已外出务工。婚后,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经常打骂原告父母。为此,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善待其父母,被告不听,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只得外出务工,双方分居多年。2014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未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钱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贵民一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书、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池州市公安局墩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以证明其主张。
刘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查了原告钱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贵池市墩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近几年一直在外打工。原告曾于2014年1月26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之后双方仍未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近几年一直在外务工,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经于2014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之后双方依旧未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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