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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11号
原告:陈某,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骆某甲,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池州市区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在安徽省无为县登记结婚,并于当年育有一子,取名骆某乙。婚后,被告将户口从无为县迁至原告处,并于原告所在地落户,其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婚生子出生后次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即出现裂痕,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偶尔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外出务工收入从不用来补贴家用,对原告和孩子未尽到应尽义务。被告还有酗酒恶习,酒后言词稍有冲突,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甚至对原告的父亲大打出手。原、被告的矛盾经当地基层组织多次协调未果,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六个多月,但双方关系仍未缓和。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陈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以证明其主张。
骆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查了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常年外出务工,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曾出面多次调解。被告现已连续两年未回家,亦不过问家中任何事情。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已连续两年未回家,亦不过问家中任何事情,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莉玲
代理审判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孙彦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褚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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