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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63号
原告:包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李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包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包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琐事经常吵架,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
本院受理该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致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的起诉。
原告包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莉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褚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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