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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33号
原告:陈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黄某某,男,住址同原告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自接到我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陈某某向法院起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其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文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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