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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17号
原告:耿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王某甲,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甲诉称:我与王某甲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X月XX日,双方在池州市XXX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8日,我们生育一男孩,名为耿某乙。婚后我们同我父母生活在一起。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王某甲不善于家务、沉迷于麻将,导致家庭关系相处不融洽。2013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王某甲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再无夫妻之实。2014年农历正月,王某甲将孩子耿某乙从其娘家送回,现耿某乙一直在我处居住、上学。因夫妻感情无法维持,我曾于2014年10月13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也未再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我与王某甲再也无法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耿某乙随我生活。
耿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邻居陶某某、王某乙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自2013年9月份至今,王某甲从未在家中居住。
二、池州市贵池区XX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耿某乙2014年至2015年在该幼儿园就读期间,未见其母王某甲接送。
三、池州市贵池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9月至今,王某甲与耿某甲未在一起生活。
王某甲辩称:耿某甲诉称不属实。我们于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双方婚前认识了6年,感情基础牢靠;耿某甲诉称我不做家务、沉迷打麻将也不属实,我除了带孩子,其他家务活全部都做,偶尔打麻将,实属常理;2013年9月,由于耿某甲殴打我,我们短暂分居,后我于2014年农历正月回到耿某甲家中,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不存在他所说的分居情形。综上所述,我们感情基础牢靠,现因耿某甲有第三者,未尽夫妻忠实义务,但是我们感情未破裂,只要耿某甲改正缺点,我愿意原谅他,故请求法院驳回耿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照片复印件一组[原件存档于青阳县人民法院(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卷宗],证明:耿某甲曾经对其殴打,实施家庭暴力。
二、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耿某乙在2014年10月之前一直在其娘家生活,由其本人及其父母照顾。
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其与耿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签下协议书,耿某甲承诺绝不背叛婚姻,不对其进行殴打,否则无论何种情况下婚生子耿某乙均随王某甲生活。
四、青阳县人民法院(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耿某甲承认与其他异性有来往,但耿某甲表示这属于正常现象;2、耿某甲承认曾对其进行殴打,并承认在2014年10月之前,婚生子耿某乙一直随其本人并在娘家生活;3、耿某甲承认其欠债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耿某甲所举证据,王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虽然双方曾发生争吵,但双方此后在外打工仍然在一起生活,且证人未到庭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份证据与证据一上面的字体、字号、行间距等均相同,所以明显系耿某甲事先制作好,后由证明人签字盖章确认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三持异议,因该份书面证明没有社区负责人签字,社区也没有出具走访笔录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王某甲不在耿某甲处居住这一事实。
对王某甲所举证据,耿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持异议,认为其与王某甲确实曾发生过争执,但王某甲当时自己往电线杆上撞,其本人和左邻右舍都帮忙拉,所以王某甲身体受伤不知道是在双方发生争执时造成的,还是自己撞伤的。对证据二持异议,其认为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农历正月,王某甲一直在娘家居住,孩子耿某乙也就在她娘家,其和王某甲收入放在一起,所以耿某乙的抚养费实际也是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是在喝了酒的情况下签的,并且当时也是为了和王某甲和好,所以也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就签字了。对证据四持异议,其认为对王某甲陈述的债务均不知情,王某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与异性有来往不属实,青阳县人民法院(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判决书也认定该证据无效。耿某乙从出生开始一直在我家里生活,只是在2013年10月到2014年农历正月在王某甲娘家生活了一段时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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