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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17号(2)
耿某甲所举证据一、二、三,因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且王某甲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推翻,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王某甲所举证据:证据一、二复印于我院(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卷宗,该案生效判决书也认定该两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现王某甲以此作为本案证据提供,且证明目的与我院(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案件相同,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四系我院制作的(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案件庭审笔录,根据耿某甲、王某甲在该案庭审中陈述一致内容与本案双方所举证据之间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甲及婚生子耿某乙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农历正月一直在王某甲娘家生活的该部分事实,故对庭审笔录所证明的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辩解,结合双方的举、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4年,耿某甲与王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双方于2010年XX月XX日在池州市XXX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耿某乙。婚后,双方同耿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在贵池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XX组32号,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家庭关系相处不融洽。2013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王某甲及婚生子耿某乙被王某甲父母接回娘家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王某甲将婚生子送回耿某甲家,自己外出务工。2014年2月19日,耿某甲与王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无论任何原因提出离婚,婚生子耿某乙均随王某甲生活。2014年10月13日,耿某甲以其与王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因双方未能改善,耿某甲为此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耿某乙随其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耿某乙已随王某甲生活。耿某甲系油漆工,王某甲经营网上淘宝店及从事其他工作,双方均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
另查明:耿某甲与王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王某甲婚前财产有:洗衣机、电视、电脑、冰箱各一台,音响一组,棉被四床,空调被一床。关于婚后共同债务,王某甲称欠其父母10000元,欠其同学8000元,欠耿某甲父母3000元,共计21000元。对上述债务,耿某甲庭审中对欠自己父母3000元予以确认,对其余债务未予认可,王某甲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就婚生子耿某乙抚养事宜,耿某甲与王某甲在调解阶段初期均坚持要求耿某乙随自己生活,此后,耿某甲虽同意耿某乙随王某甲生活,但拒绝给付耿某乙的抚养费,王某甲对此坚决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耿某甲与王某甲相识恋爱较长时间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理应珍惜与培养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耿某甲为此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现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耿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耿某乙抚养问题,因耿某甲与王某甲之前已签订协议,并约定双方无论任何原因提出离婚,婚生子耿某乙均随王某甲生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耿某甲辩解自己在酒后即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签订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耿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耿某乙随王某甲生活存有不利于耿某乙成长的情形。依据上述事由,本着有利于耿某乙成长原则,并结合耿某甲与王某甲各自收入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耿某乙随王某甲生活较为适宜。关于耿某乙的抚养费数额,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耿某甲给付能力等综合因素考虑,确定耿某甲每月给付耿某乙抚养费400元。关于双方共同债务承担问题,王某甲称欠耿某甲父母3000元,因耿某甲予以确认,依法应由耿某甲、王某甲各自承担1500元,王某甲所称其余债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耿某甲也未予承认,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被告王某甲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债务:欠耿某甲父母3000元,由耿某甲、被告王某甲各自承担1500元。
三、婚生子耿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耿某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耿某乙抚养费4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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