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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施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高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某诉称:我与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X月X日,双方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我们婚前感情一般,了解不全面,结婚后迅速生育婚生子,双方未能建立起牢靠的夫妻感情。多年来,我们各自外出在不同地方打工而长期分居。期间,两人沟通少,感情得不到维系。婚生子一直由我抚养,并在我娘家处居住生活,高某甲对此不闻不问。综上所述,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高某甲离婚。
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施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二份,证明其与高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因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施某某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施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施某某与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X月X日,双方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婚后不久,施某某与高某甲均各自常年外出务工而长期分居。期间,施某某除2011年、2013年与高某甲各见过一次面外,之后,双方至今未有联系。现施某某依据上述事实,认为其与高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施某某与高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双方均各自常年外出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现施某某诉求与高某甲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其与高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及其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施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施某某与高某甲因各自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见面较少,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增进交流、摒弃前嫌,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清
代理审判员  胡 娟
人民陪审员  章远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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