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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9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出生,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胜利与代理审判员刘观方、人民陪审员房昊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陶胜利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我与张某甲于2012年10月认识并交往,于XXXX年XX月XX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张某甲迷恋赌博游戏,对我缺乏关爱,使我在怀孕快临盆时欠下赌债,私自把我结婚时的金银首饰拿出去当掉,还离家出走。张某甲更不顾家里父母和临盆妻子的担心,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直至张某甲2014年9月在河南省信阳市遇到车祸,没有办法才与家人联系,在此期间,张某甲毫不顾忌妻子的感受。本以为一场车祸会让张某甲觉悟,加上亲情的温暖,会使张某甲悔改,戒掉赌博的恶习,但是直到婚生子出生后,张某甲仍然不顾家中妻儿的安危,继续沉迷于赌博游戏,四处借钱还债。张某甲未尽到作为人夫和人父的一点责任。2015年过年期间我看在孩子和家人的份上,决定再给张某甲一次机会,好好经营彼此的家庭,照顾孩子。谁知张某甲半夜开车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认为我们夫妻没有和好可能,这样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丝毫未感觉到父爱。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由张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婚生子张某乙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出生时间。
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由于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甲于2012年10月认识并交往,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王某某认为,由于婚前其对张某甲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张某甲迷恋赌博游戏,对其缺乏关爱,无家庭责任感。2015年春节期间,其看在孩子和家人的份上,决定再给张某甲一次机会,好好经营彼此的家庭,照顾孩子,谁知张某甲半夜开车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王某某认为,现其夫妻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其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归张某甲所有,并由张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2012年10月认识并交往,XXXX年XX月XX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足以说明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牢固。现王某某以其对张某甲缺乏了解,无法继续一起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张某甲离婚,因王某某并未提供其与张某甲感情基础确已破裂的证据,则王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胜利
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
人民陪审员 房 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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