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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92号(2)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2012年10月认识并交往,XXXX年XX月XX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足以说明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牢固。现王某某以其对张某甲缺乏了解,无法继续一起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张某甲离婚,因王某某并未提供其与张某甲感情基础确已破裂的证据,则王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胜利
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
人民陪审员  房 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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