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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46号
原告:余某某,女,1972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70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观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锋、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诉称:我与魏某某1990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不久双方就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婚后至今魏某某多次对我施行家庭暴力,但我考虑到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家庭稳定等问题,夫妻关系一直勉强维持至今。近几年双方关系一直不睦,夫妻间基本无沟通,2015年5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魏某某用茶杯将我手砸伤并用脚将我腿根部踢伤。现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
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二份,证明其与魏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魏某某辩称:我与余某某于1988年认识,XXXX年生育大女儿,并在XXXX年登记结婚;婚内争吵是有的,我属于内向型性格,余某某属于外向型性格,她经常去青阳县城玩到很晚回来,我多次规劝其不要去,但其并不听从。对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
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余某某提交的证据,魏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余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论,经审理查明:余某某与魏某某于1988年认识,XXXX年生育大女儿,并在XXXX年在青阳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共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年。余某某称婚后魏某某经常对其施行家庭暴力,她一直考虑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家庭稳定等问题未提出离婚,夫妻关系勉强维持至今。现余某某认为其与魏某某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其与魏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余某某与魏某某于1988年认识,XXXX年生育大女儿,并在XXXX年在青阳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共有两个女儿,都已成年。可见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足见双方感情较好。余某某诉称魏某某对其实施家暴,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余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婚姻感情破裂的证据,则余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余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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