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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70号
原告:蔡某某,女,1990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1984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蔡某某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其中案件受理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蔡某某应于收到本通知书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而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蔡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并依法于当日通知蔡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蔡某某应于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而蔡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递交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据此,依据《诉法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陶胜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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