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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77号
原告:吴某某,女,1992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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