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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62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陈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爱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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