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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27号
原告:盛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盛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案件受理费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姜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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