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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19号
原告:童某甲,女。
被告:杨某甲,男。
原告童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姜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被告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某甲诉称:我与杨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当时按乡俗招亲,于2005年生育长女,于2008年生育小女。婚后,我发现杨某甲没有担当,没有责任心,常年在外打工,偶尔回家。回到家里,大事小事不管不问,加上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彼此积怨无法沟通,两人感情日益淡漠,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另我与杨某甲多次协议离婚均未果。综上所述,我与杨某甲之间夫妻感情已无挽回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杨某甲离婚;2、婚生女童某乙、杨某乙随我生活。
童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二、青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甲是童某甲家上门女婿,杨某甲一直生活在该村。
杨某甲辩称:童某甲诉状中所称我与其相识、恋爱、结婚、生子均属实。我与童某甲之间并未发生争执,我在外面打工,每年都往家里面寄钱,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假如我与童某甲离婚,两个小孩我要求有一个随我生活。
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杨某甲对童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结婚证我不清楚,对某村村委会证明我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童某甲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童某甲与杨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杨某甲系招亲到童某甲家),于2005年生长女,于2008年生小女。童某甲与杨某甲婚后,杨某甲长期在外务工,偶尔回家,双方之间沟通较少,相互之间产生隔阂。现童某甲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其与杨某甲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童某甲与杨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因沟通较少,相互之间产生隔阂,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敬互爱,就有和好的可能。故童某甲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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