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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13号
原告: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姜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忠明、被告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诉称:我与吴某某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7年在青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1998年生育一子,于2008年生育一女。我与吴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吴某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甚至其有悖于夫妻忠实义务。我多次劝其悔改,然吴某某一直不予理会,我深感无法与其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吴某某离婚;2、婚生女随我生活。
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与吴某某家庭及子女情况。
吴某某辩称:康某某所说我与其相识、恋爱、结婚、生子均属实,我与康某某也确实因为一些事发生过争执,但康某某说我无责任感、有悖夫妻忠实义务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吴某某对康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康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康某某与吴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生育一子,于2008年生育一女。康某某与吴某某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康某某起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康某某与吴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纠纷,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敬互爱,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康某某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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