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38号
原告:陈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1873631。
被告:王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铃木摩托车一辆、二轮电动车一辆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婚前陪送嫁妆原告要折成现金30000元返还。借被告父母4000元要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庭审中陈某认可的王某婚前陪送嫁妆有:海尔牌空调、电脑、32寸液晶电视各一台,四组合家具一套、布艺沙发一套、铃木摩托车一辆、四季沐歌太阳能一个、茶几三个、二轮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除电动车由王某骑走外,其他物品均在原告陈某处存放。原、被告双方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王某的父母借款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王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但由于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婚前陪送嫁妆系其个人财产,该财产应归王某所有,但其主张折成现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婚后所借被告父母现金4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摩托车和电动车应依法分割,但经庭审查明该财产系被告王某陪送嫁妆,并非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婚前陪送嫁妆(见查明部分)归被告王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告陈某处搬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