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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35号
原告:邱某,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桑桂光,亳州市谯城区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0。
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邱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外来牌赌博,不听劝告,恶习不改。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有被告父母代为照看。原告诉讼期间未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和古井中心卫生院检验报告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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