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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84号
原告:程某甲,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董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程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及诉讼费。
被告董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程某甲和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现由原告程某甲母亲代为照看。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董某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程某甲和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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