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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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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57号
原告:田某,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运启,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80。
被告:杨某,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田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运启、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慰茹,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杨馨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结束不幸的婚姻生活,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女杨慰茹、次女杨馨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两个女儿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偶有小闹,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按每个小孩1000元即每月2000元直到小孩18周岁止。并且原告存在过错,应给予损害赔偿200000元。
被告杨某针对其答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
经庭审举证,被告杨某对原告田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原告田某对被告杨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慰茹,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杨馨悦。由于婚后夫妻双方不注重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田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基础上的,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存在过错,被告请求给予损害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要求赔偿200000元,该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双方离婚后抚养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婚生女孩杨慰茹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于婚生女孩杨馨悦年龄较小,应由原告抚养杨馨悦为宜,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馨悦由原告田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孩杨慰茹由被告杨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损害赔偿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振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焦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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