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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533号
原告:王某,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邓某甲,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年××月××日生育两女孩邓某丙、邓某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邓某戊。二人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没有任何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由原告自行抚养;3、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本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
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3、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被告邓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邓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和被告邓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邓某乙。××××年××月××日生育两女孩邓某丙、邓某丁,现三女孩均已成年。××××年××月××日生育男孩邓某戊。2012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后以为了家庭和孩子以及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为由,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和被告邓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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