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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087号
原告:陈某,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被告:王某,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克军、王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自由恋爰,××××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某甲”1983年9月26日出生,次子“陈某乙”1988年8月22日出生,长女“陈某丙”1990年3月7日出生。2000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多年来原告曾多方努力打听被告音讯无果,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某甲”1983年9月26日出生,次子“陈某乙”1988年8月22日出生,长女“陈某丙”1990年3月7日出生。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闫秀英问话笔录、利辛县大李集镇常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手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王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四项、笫五项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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