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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626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苗某,女,汉族,住利辛县。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苗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并于2014年12月22日一气之下抛下一个月的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举行结婚仪式前,经媒人之手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70600元和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枚。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导致原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被告离家走后所生女儿一直由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陈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返还因婚约关系索要的彩礼70600元和钻戒一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程某证言,证明他是陈某甲和苗某的媒人,陈某甲和苗某同意以后去买了钻戒,花费4980元,后来拿了4600元见面礼给女方家。定亲的时候四首礼花费12000元,给现金66000元,当时是程某、陈某乙、张某、张夫云一起到的苗某家,交给了苗某的母亲。结婚那天买礼品花了12000元左右;
证据二、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定亲时给女方彩礼时陈某乙在场;
证据三、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定亲时给女方家66000元,交给了苗某的母亲;
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和苗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
证据六、戒指发票一张,证明苗某向陈某甲索要戒指一枚价值4980元。
被告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苗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苗某于2014年12月22日离开陈某甲家后一去不返,致使陈某甲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由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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