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626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苗某,女,汉族,住利辛县。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苗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并于2014年12月22日一气之下抛下一个月的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举行结婚仪式前,经媒人之手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70600元和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枚。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导致原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被告离家走后所生女儿一直由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陈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返还因婚约关系索要的彩礼70600元和钻戒一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程某证言,证明他是陈某甲和苗某的媒人,陈某甲和苗某同意以后去买了钻戒,花费4980元,后来拿了4600元见面礼给女方家。定亲的时候四首礼花费12000元,给现金66000元,当时是程某、陈某乙、张某、张夫云一起到的苗某家,交给了苗某的母亲。结婚那天买礼品花了12000元左右;
证据二、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定亲时给女方彩礼时陈某乙在场;
证据三、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定亲时给女方家66000元,交给了苗某的母亲;
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和苗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
证据六、戒指发票一张,证明苗某向陈某甲索要戒指一枚价值4980元。
被告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苗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苗某于2014年12月22日离开陈某甲家后一去不返,致使陈某甲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陈某甲与苗某缔结婚约时,分别给予苗某4600元和66000元的现金及价值4980元的戒指一枚,并给苗某家送过四首礼等礼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苗某虽然按照民间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风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贵重物品,因此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本案中,陈某甲与苗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关于给付彩礼的数额,陈某甲诉称共计70600元和一枚价值4980元的戒指,证人当庭予以证实,且有相关票据作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某甲诉称因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全额返还彩礼,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本院不予认可。截止到本案受理之日,陈某甲和苗某同居时间在一年以内,故彩礼返还比例数额本院酌定为40%,即70600×40%=28240元和价值4980元的戒指一枚。关于陈某甲和苗某在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抚养的问题,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双方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和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权益的精神,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可判决子女由男方抚养。现陈某甲要求抚养陈某乙,而苗某自女儿满月后就离开女儿没有尽照顾的义务,也未到庭或向法庭提出愿意抚养女儿的书面意见,故陈某甲和苗某所生女儿应由陈某甲抚养为宜。由于苗某系外出务工,没有固定收入,故对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月,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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