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626号(2)
一、苗某于本判决生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甲彩礼款28240元及一枚价值4980元的戒指;
二、陈某甲、苗某所生女儿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苗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某甲200元,至陈某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陈某甲、苗某各负担3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汝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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