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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643号
原告:陆某,女,193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被告:代某甲,男,1964年8月11日,汉族,住本县。
被告:代某乙,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被告:代某丙,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本县。
被告:代某丁,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住本县。
本院在审理陆某与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关于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刘东海
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
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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