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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1419号
原告:王某,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被告:段某,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纪巍巍、人民陪审员黄祝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完全破裂,于2015年10月15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第二项中约定:“现有共同财产拾贰万元,男女双方各分得陆万元,暂存于女方名下,存款到期后(2015年2月18日)女方支付给原告陆万元,如不如期支付,男方将通过法律起诉女方。”存款到期后,男方多次向女方催要陆万元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应得的60000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有共同存款120000元,被告须在2015年2月18日给付原告60000元。
被告段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项中约定:“现有共同财产拾贰万元,男女双方各分得陆万元,暂存于女方名下,存款到期后(2015年2月18日)女方支付给原告陆万元,如不如期支付,男方将通过法律起诉女方。”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60000元存款,被告未付款。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应得的60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存在被告段某名下的共同存款120000元,存款到期后,被告段某应支付原告王某600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段某应给付原告王某共同财产分割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共同财产分割款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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