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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1419号(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海
审 判 员  纪巍巍
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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