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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65号
原告:黄某,男,1986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女,1988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被告:董某乙,男,1966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黄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刚,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诉称:其与董某甲经媒人宋廷珍介绍相互认识,并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订婚仪式,董某甲家向其索要现金11000元,一个黄金戒指2600元,另外还有衣服、化妆品、四舍礼等共花费20000多元。在相处的过程中,董某甲既不愿意结婚,也不愿意退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董某甲、董某乙返还彩礼现金及首饰合计1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董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董某乙辩称:其未接受彩礼,钱都是董某甲拿的,故其不同意返还。
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
证据二、证人闫某、孙某的当庭证言,证明黄某因与董某甲订婚,黄某给付董某甲彩礼的事实。
董某甲、董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董某甲未到庭无法对黄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董某乙对黄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董某乙认为证人闫某所说的是真实的,孙某所说的不真实。本院认为黄某系孙某侄子,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故本院对闫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孙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董某乙与董某甲系父女关系。黄某与董某甲经宋廷珍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当日董某甲向黄某索要彩礼现金10001元,并购买黄金戒指一枚。现双方无法相处而分手,黄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董某甲、董某乙返还彩礼款136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给付对方的彩礼在双方婚约解除后,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黄某要求董某甲返还彩礼款现金100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黄某主张的戒指价值2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戒指的价值及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董某乙不是彩礼款的实际接收人,故本院对黄某要求董某乙返还彩礼款1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董某乙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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