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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90号
原告:董某,男,1992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委托代理人:高中敏,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女,1993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被告:宋某,女,1969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万某母亲。
原告董某诉被告万某、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敏,被告万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诉称:其与万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订亲,订亲时万某向其索要现金30000元,戒指一枚7300元及其他物品,共计花费50000元。相处中双方无法沟通因而分手,万某不愿返还彩礼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万某、宋某返还彩礼款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某辩称:董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已经归还了戒指及17000元,只剩13000元,当时中间人调解说好只归还这么多,董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故其不同意返还。
宋某辩称:不同意董某的要求,彩礼款已经退还,不存在再返还的问题了。
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
证据二、彩礼清单,证明订亲时的花费情况;
证据三、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双方分手后,董某要求万某退回彩礼款30000元,万某只退还了17000元和一枚戒指。
万某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万某宋某对董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万某、宋某认为礼金、戒指符合事实,其他不符合事实,计算价格过高;本院对万某、宋某认可的礼金30000元和戒指一枚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万某宋某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董某、万某陈述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宋某与万某系母女关系。董某与万某经孙某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当日万某向董某索要彩礼现金30000元,并购买戒指一枚。其后双方无法共同相处而分手,董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万某、宋某返还彩礼款30000元。同时查明,起诉前经调解万某已退还董某彩礼款17000元及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给付对方的彩礼在双方婚约解除后,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董某要求万某、宋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数额应当扣除万某已经退还的17000元,实际返还数额应为13000元,对董某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某、宋某主张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只退还17000元及戒指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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