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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73号
原告:王某,男,1975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徐某,女,1972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维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系二婚,婚后难以相处,差异较大,无法继续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徐某离婚。
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
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户籍及家庭成员情况,4、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5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曾于2014年向凤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
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王某所提供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一段时间后发现性格差距较大,难以相处。现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徐某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又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至今又未能生育子女,且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等产生纠纷,还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在此之前王某曾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撤诉之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至今两地分居生活。本次诉讼中,王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未有调解和好的余地,可见其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破裂的程度,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王某离婚诉讼请求的抗辩,是对王某诉讼的默认,应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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