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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72号
原告: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钱放友,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放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诉称:2004年3月,钱某某与刘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枞阳县原仪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甲。婚后,钱某某与刘某某一直在外地打工。2009年12月,刘某某借故回娘家,从此杳无音讯,与钱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钱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钱某甲由钱某某抚养教育。
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钱某某与刘某某于2004年3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枞阳县原仪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甲,现就读于枞阳县汤沟镇田间小学四年级。婚初,钱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地域差异,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刘某某与钱某某争吵后,刘某某借故回娘家,从此杳无音讯,与钱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30日,钱某某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具状本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钱某某与刘某某虽系自由相识、恋爱,并在一起生活多年,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地域差异,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刘某某与钱某某争吵后,借故回娘家,与钱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且已满两年,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钱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钱某甲一直由钱某某照料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继续由钱某某抚养教育为宜。钱某某庭审中放弃要求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钱某甲由原告钱某某抚养教育,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钱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安
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
人民陪审员 魏良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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