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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11号
原告:田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钱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田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诉称:××××年××月,田某与钱某甲(二人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婚初,田某与钱某甲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交流和沟通,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有甚者,钱某甲经常对田某实施家庭暴力。现田某与钱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田某与钱某甲离婚;婚生女钱某乙的抚养问题依法判决。
钱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田某与钱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期,田某与钱某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田某《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保证书》(均为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田某与钱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间无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多加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田某要求与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美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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